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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兽药)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7年5月18日   来源: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作者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兽药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申请使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以下简称绿色生资商标)的兽药产品,包括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微生态制剂和中药制剂;高效、低毒和低环境污染的消毒剂;无最高残留限量规定、无停药期规定以及停药期短且残留量低的兽药产品。

 

第二章  申请、审核和许可

第三条 申请使用绿色生资商标的兽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件;

(二)产品符合《绿色食品  兽药使用准则》(NY/T472-2006)要求。

第四条 申请人应向当地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绿办)提交《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四)产品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

(五)产品效果验证试验报告;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九)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包装和标签设计样稿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十一)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同类产品中,产品的剂型、名称、商标等不同的,按不同产品分别申报。

第六条 审核程序如下:

(一)绿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内容包括:

1.申报产品是否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2.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3.同类产品中的不同产品是否按第五条的规定分别申报;

4.产品成分是否明确、完全;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含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及绿色生资的要求;

5.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是否完备。

 

材料不齐备的,企业应于十日内补齐。

(二)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复审。

(三)中心收到初审材料后,由中心设立的绿色生资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在十五日内完成复审,必要时,派人赴企业实地考察,复审时限可相应延长。复审完成后,提交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评审委员会终审。

第七条 终审合格后,企业与中心签定《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专门机构签定《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八条 企业按照《协议》规定和有关收费标准,向专门机构交纳审核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完成上述事项后,由中心颁发《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绿色生资商标的使用

第十条  绿色生资兽药产品的类别编号为“04”,编号形式如下:

LSSZ —— 04 —— XX    XX    XX    XXXX

绿色生资   产品    核准  核准  省份  当年序列号

类别    年份  月份(国别)

第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包装标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绿办负责实施的绿色生资企业年度检查,除审查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外,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执行产品标准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过程及相关场所,包括生产车间、产品质量检验室、库房等;

(二)企业厂区的生产环境及环保状况;

(三)查阅有关档案材料及票据,包括不同批次产品的原料配比及投料单、原料和产品的出入库凭证。

第十三条 绿色生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计划由中心设立的专门机构制定,并同时下达有关质量监测机构和绿办,产品抽样工作由绿办协助监测机构完成。

第十四条 产品检验完成后,监测机构将检验报告分别送交专门机构和有关企业。

第十五条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被吊销,其相关获证产品的绿色生资商标许可也随之失效,中心及时做出取消该产品绿色生资商标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告,绿办应及时收回《使用证》。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绿办做出获证企业整改决定,应书面通知企业并暂时收回相关《使用证》,同时向专门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整改完成后,应向绿办报送整改报告。绿办收到整

 

改报告后十五日内完成整改验收,整改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绿色生资商标并向专门机构备案;整改不合格的,报请中心取消其相关产品的绿色生资商标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中心一经做出取消获证产品绿色生资商标使用权的决定,即行书面通知企业,同时抄送专门机构和有关绿办,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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